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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1- 11- 26 11:52:42 来源:法工委 作者:

  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杭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草案)》已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20年7月20日前寄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传 真:85252061

  电子邮箱:1839192974@qq.com

  通讯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0026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6月19日

 

 

 

  杭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招聘、监督、管理和保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招录,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履行本规定职责,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治安联防、平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四条 辅警力量的配备,应当与社会治安状况、警力配备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上不得超过在编人民警察数量的两倍。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辅警员额实行动态调整。

  辅警的工资收入等日常管理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辅警管理和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根据职责分工,辅警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勤务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从事公安机关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工作;文职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从事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相关工作。

  第七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管理;

  (七)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八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文职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检测、通信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不得安排辅警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以及从事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查、刑事案件调查取证、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出具鉴定报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条 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平、公开、择优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辅警员额,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统一组织实施招聘辅警。

  招聘辅警应当发布公告公开招聘,按照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体能测试、政审等程序实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应聘辅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五)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身体素质、工作能力、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特殊技能或者专业特长的人员以及退役军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应聘辅警的,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但相关条件应当在编制招聘计划时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可以定向招聘以下人员的配偶、子女为辅警,无配偶、子女的,可以招聘其一名兄弟姐妹为辅警:

  (一)烈士;

  (二)公安英模、因公牺牲民警或者一至四级伤残民警;

  (三)因工(公)死亡或者一至四级伤残辅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因违法违纪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曾因违反辅警管理规定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曾被开除党籍、军籍的;

  (六)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辅警实行分类分级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的岗位责任、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绩效管理、保密管理、督导等制度,加强对辅警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根据辅警的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对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辅警层级与薪酬等待遇挂钩。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辅警的岗位技能考试,考试成绩纳入辅警政治思想、纪律作风、工作绩效、教育训练的年度综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层级晋升、奖惩、事业单位招录、依法续签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考核结果,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量岗位招聘优秀辅警。公安机关面向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定期开展法律、保密等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辅警素质。

  辅警对在工作中获得的未公开的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传递给他人。

  第十九条 辅警应当按照规定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执行特殊任务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制式服装、佩戴辅警标识。

  辅警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样式由市公安机关确定。上级公安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工作岗位需要,辅警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和使用武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证件、服装、标识和装备。

  第二十条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辅警履行职责中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受理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情形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薪酬、享受福利和保险待遇;

  (三)参加培训;

  (四)对公安机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文明履职;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建立符合辅警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薪酬制度。

  辅警薪酬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购买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对于危险程度较高的一线协助执法执勤岗位,还应当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建立辅警健康档案。

  第二十七条 辅警履行职责有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辅警因公(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依照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和抚恤优待;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评定为烈士,其遗属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其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妨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中的辅警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辅警违反本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辅警的招聘、监督、管理和保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