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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公路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1- 11- 26 11:41:48 来源:杭州人大 作者:

  《杭州市公路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审。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5年5月30日前寄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邮编:310026

  传真:85252061

  电子邮箱: 1839192974@qq.com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5年4月28日

 

  杭州市公路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村道。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路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管理工作。市、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村道的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环保、市场监管、城管、林水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费保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县道、乡道、村道的提升改造资金予以保障。

  区、县(市)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公路养护工程计划足额拨付公路的养护资金。

  第五条[突发事件处置] 市、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和调配体系,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公安、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协调,做好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二章 公路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规划编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道规划、省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市域公路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乡道、村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规划编制协调]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道路和设施规划等,涉及公路规划内容的,应当按照公路的行政等级征求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现有城市道路规划与公路规划不协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修改。

  第八条[建筑控制区规定] 国土资源部门发出公路新建、改建项目的征地范围公告后,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申请新建、改建、扩建与公路建设、养护、防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许可。

  各等级公路交叉、重叠的,按照较高等级的公路划定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第九条[建设制度和监督]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市、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附属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必要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逐步完善现有公路的管理用房、指路体系、信息化设备等附属设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公路用地和设施,因地制宜推进国道、省道服务区建设。

  第十一条[新改建设施移交] 新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并与其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相关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未移交的,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竣(交)工验收] 公路建设项目未经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合格试运营两年后,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通过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公交站点建设]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需要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必要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等公交设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设置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时,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养护主体] 国道、省道和县道的养护由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的养护由乡级人民政府统筹村道所在地的村民自治组织共同负责。

  经营性公路的养护由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公路养护作业要求] 公路养护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和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养护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养护。

  第十六条[养护监督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路的养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建立养护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将信用状况纳入选择养护单位的依据。

  第十七条[桥隧养护工程师制度] 公路管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公路桥梁、隧道的监测与检查。公路养护单位或者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发现公路桥梁、隧道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负责公路桥梁、隧道养护和管理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桥梁、隧道养护工程师,保障桥梁、隧道的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养护管理移交] 兼具城市道路功能的公路路段,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移交管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移交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

  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线等原因,原有公路不再作为公路使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废处理,由原管理单位移交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接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过江(河)隧道保护区划定] 公路过江(河)隧道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过江(河)隧道两岸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两侧各20米、水中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上下游各50米范围内为过江(河)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过江(河)隧道两岸段安全保护控制区外50米、水中段安全保护控制区外200米范围内为过江(河)隧道安全保护影响区。

  第二十条[过江(河)隧道保护区管理] 在过江(河)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内,除正常维护作业和突发事件处置之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影响过江(河)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爆破、打桩、钻探、锚泊、挖砂(沙)、取土;

  (三)倾倒废弃物;

  (四)设立加油站、加气站;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

  (六)危及过江(河)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水下施工、河床疏浚改造等活动;

  (七)其他危及过江(河)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过江(河)隧道安全保护影响区内,禁止从事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活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过江(河)隧道安全保护影响区内从事第一款第(一)、(二)项活动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隧道运营单位的意见。经批准进行施工或者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隧道运营单位签订施工安全协议。施工时,隧道运营单位应当协助和指导过江(河)隧道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涉路施工许可]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查涉路施工许可项目时,对影响交通安全的项目,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对涉及经营性公路的项目,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技术评价报告简化] 对公路质量和安全影响较小的涉路施工项目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时,申请人可以以技术评价意见简本等方式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技术评价报告。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三条[净空安全管理] 对穿越、跨越公路的各类道路、管线、设施进行改造、维修,并改变其与公路之间原有净高、净宽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并负责相关标志标牌的更新,但净高、净宽不得低于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四条[标志标线管理]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和变更。

  新建、改建公路致使相关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需要改动的,由新建、改建公路的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路产损坏赔偿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车辆违法或者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被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并协助其依法处理路产损害赔偿事宜。

  第二十六条[非公路设施管理]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非公路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发现非公路设施损坏,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修复,必要时应当采取临时安全措施。逾期未修复或者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难以找到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计重前置] 新建、改建的高速公路及其他封闭式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入口处安装车辆超限运输检测自动化设备。

  现有高速公路及其他封闭式公路由收费公路经营企业或者公路管理机构逐步增设车辆超限运输检测自动化设备。

  第二十八条[超限车辆检查]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货物运输车辆和其他车辆分道行驶等措施,将货物运输车辆引导至超限运输检测站点、服务区或者收费站等场所实施检查,但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畅通。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的引导,主动接受检查。

  公路管理机构检查中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公路站(养护道班)、停车场等具有车辆停放及卸载条件的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非现场执法]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但能够确定具体行为人的,对具体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 公路管理机构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一条[信息公开]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将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信息化建设]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使用现代信息技术,改进收费服务,逐步扩大不停车收费系统覆盖面,提高收费效率,并将公路监控等信息资源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共享。

  第三十三条 [收费站通行]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因车辆滞留造成公路堵塞。

  因收费公路经营企业未开足收费道口造成已开放道口平均滞留10台以上车辆待交费的,公路使用人有权要求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开足收费道口,也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举报。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四条[收费公路技术状况要求]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测收费公路的技术状况,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结果。

  公路技术状况未达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收费公路经营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危害公路通行安全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养护,养护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服务要求]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对公路服务区的各种设施进行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服务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供电、供水、加油、汽车维修等应当昼夜提供服务。其中,停车场、公共厕所、供水服务应当免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公路养护单位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解除或者建议收费公路经营企业依法解除公路养护合同。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影响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与隧道运营单位签订施工安全协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变更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开足收费道口,造成已开放道口平均滞留10台以上车辆待交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收费公路经营企业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划定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影响公路运行安全和公路发展规划实施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2月19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