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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2021- 11- 26 11:41:48 来源:杭州人大 作者:

 
 

  《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修改稿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5年5月30日前寄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邮编:310026

  传真:85252061

  电子邮箱: 1839192974@qq.com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5年4月28日

 

 

  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方案一:本市市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生活垃圾的分类、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方案二: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生活垃圾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生活垃圾管理,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方案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绿化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管理原则和要求] 本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分类利用、分类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负责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各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以及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所属市容环卫监管机构具体负责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所属生活垃圾处置监管机构具体负责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联系会议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分类与减量计划]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总量控制、源头减量、专项考核等要求,编制生活垃圾治理、分类与减量工作阶段性目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阶段性目标计划应当包括环卫设施建设计划、减量措施计划、低价值可回收物利用以及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利用、分类处置实施计划等内容。

  第九条[配套性措施] 市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与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旅游、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鼓励促进清洁生产、净菜进城、简化商品包装、废弃果蔬减量利用、低价值可回收物利用、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适量餐饮消费、绿色办公等有利于垃圾减量的制度、标准和政策。

  第十条[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的意识,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 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卫生、商务、旅游、文广新闻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做好垃圾分类减量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载体应当进行普及垃圾分类减量知识的公益宣传。

  商场、集贸市场、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垃圾分类减量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治理规划]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本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确定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的发展方向,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置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市市容环卫、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要求,及时调整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十三条[用地规划控制] 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设施规划建设原则和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合理安排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生活垃圾投放、收运服务、环境保护等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焚烧厂建设] 本市优先发展焚烧技术处置生活垃圾。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场所,推进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场所建设,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处置率。

  第十六条[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生利用、焚烧、生化、填埋等综合应用原则,组织编制循环经济产业园规划,推进涵盖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低价值回收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市政污泥、医疗废物等固体废弃物处理的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建设]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便民、环保、经济、高效等原则,组织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转运站、投放点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只能用于生活垃圾的接驳转运,不得配备敞开式压缩、分拣等现场处置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垃圾投放点,应当按照清洁直运(收运)规范要求的比例设置,具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的功能。

  已有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间应当逐步改造为符合生活垃圾分类和清洁直运(收运)要求的生活垃圾接驳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

  第十九条[收集容器设施、设置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满足生活垃圾清洁直运(收运)的要求,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第二十条[保障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分类与减量

  第二十一条[垃圾分类]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生活垃圾中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垃圾,如纸类、塑料、玻璃和金属等;

  (二)餐厨垃圾,指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如食品交易、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三)有害垃圾,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以及电子产品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如家具和家电等,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织物类、木类、金属类的生活废弃物等。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分类投放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个体回收人员,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废弃物应当交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处置,厨余垃圾和有机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处理单位名录]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公布具有相应回收能力的单位名录。居民投放的可回收物应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储存,定期交由经公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收集。

  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害垃圾回收规范,公布具有相应回收能力的单位名录。居民投放的有害垃圾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储存,交由经公布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收集处置。

  第二十四条[分类投放教育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分类投放不当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指导、教育,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居住区内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知识,指导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施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点、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商品交易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负责人,待建地块业主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六条[责任人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本市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及收集容器设置规范要求,设置、清洁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二)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制止;

  (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指定集中收置点;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服务内容。

  第二十七条[分类质量管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要求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分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发现收运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要求进行分拣;责任人不分拣的,可以拒绝接收该区域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收运单位进行分拣;收运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装修垃圾管理] 居民、单位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由责任人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运输、处置。

  第二十九条[果蔬废弃物减量] 新建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时,应当同步配置果蔬菜皮就地处理设施。

  已有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实现果蔬菜皮就近就地处理。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推进净菜上市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园林废弃物减量]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运输、处置。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园林绿化养护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绿色消费和绿色办公] 鼓励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物品。

  提倡住宿、旅游、餐饮经营单位不使用一次性用品;餐饮经营单位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在餐厨废弃物减量化工作中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推广先进技术,督促会员落实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

  本市推行机关、企事业单位实施绿色办公。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三十二条[包装物减量]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物流服务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三条[分类运输]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应当运输至资源回收中心或者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具有相应回收能力的单位。

  有害垃圾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利用或者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餐饮服务行业、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交由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许可的单位单独收集、运输。

  厨余垃圾、有机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采用清洁直运等方式收集、运输。清洁直运的作业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经营权授予]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许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收集、运输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收运规范]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收集、运输)单位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二)作业车辆应当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的功能,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清洁直运(收集、运输)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六)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七)将生活垃圾运送至有关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十六条[收运线路、时间]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并报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运时间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保障义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接驳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清洁直运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清洁直运(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三十八条[应急措施]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及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市、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服从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指挥。

  第三十九条[处置方式科学化导向]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遵循 “先减量、分类、回收、资源化利用,后无害化焚烧、生化处理,最终填埋”的垃圾处理技术路线,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评估制度,积极推行生活垃圾生物处理技术、综合处理技术,提高生活垃圾处置水平。

  第四十条[处置要求]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成分、物化特性,结合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产能状况及安全性、经济性,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餐厨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进行分解后回收利用、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含有有害物质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鼓励有条件的餐饮服务企业、单位食堂就地处理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处置许可]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处置许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处置单位。

  第四十二条[处置规范]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八)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四十三条[垃圾处理收费收取标准]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的生活垃圾运输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费生活垃圾运输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生活垃圾运输处理收费制度时,应当同步研究制定家用可降解厨房垃圾袋的采购、发放制度,引导居民有效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分类与减量。

  第四十四条[计量]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负责生活垃圾的称重计量,并定期校准、维护称重计量设施。相关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计量监督,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第四十五条[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改善专项资金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输出的行政区域应当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输入的行政区域支付补偿费用,用于对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管理服务以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六条[新技术应用] 鼓励企业开发生活垃圾就地处理、集中处理和再生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组织评估、试点应用等方面给予支持、指导。对于符合国家鼓励、奖励政策的,应当积极协调,落实奖励政策,并帮助推广应用。

  第四十七条[社会力量投资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生活垃圾就地处理、集中处理和再生利用方面具有安全性、经济性,符合环保标准设备、技术的企业,通过政府采购、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投资经营。

  第四十八条[社会捐助] 鼓励社会各界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就地处理、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事业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

  第四十九条[志愿者参与]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参与收集运输、处理、再生利用各环节的监督。

  鼓励各类慈善、环保人士和社会公益组织,专门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置。

  第五十条[行业协会参与] 市容环卫、餐饮烹饪、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评价和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事业。

  第五十一条[文明创建联动]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街道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五十二条[奖励信用措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相关优待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有效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综合考核]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下级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

  第五十四条[全流程监管] 市、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全流程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分类利用、分类处置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商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十五条[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监管职责]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市容环卫监管机构、生活垃圾处置监管机构履行下列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管理制度和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清洁直运(收集、运输)和处置的技术规范;

  (二)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三)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是否按照要求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进行监督检查;

  (四)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五)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投诉;

  (六)按年度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评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六条[信息公开]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管信息。

  第五十七条[应急管理]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十八条[其他部门职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回收的监督管理,积极推广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做好“限塑令”的宣传和执行工作;

  (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的指导、监督,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考核评级。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监管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的贮存、处置。

  (四)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相关企业发展,做好生活垃圾处置等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五)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

  (六)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七)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本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重点工程计划,指导区(县、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

  (八)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协调推广生物处理后农用肥料的使用;

  (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监督检查,督促经营管理者落实“限塑”责任;

  (十)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支持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的财政政策,落实经费保障;

  (十一)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生活垃圾运输处理费征收政策,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

  (十二)市文广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引导媒体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常识;

  (十三)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十四)公安机关负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生活垃圾加工油脂等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未履行配建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分类责任人]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 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装修废弃物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运输或者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园林废弃物减量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绿化园林养护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运输或者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未经许可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收运规范的法律责任]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收集、运输)单位在作业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处置规范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管理人员违反规定的责任]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参照实施] 方案一:县(市)以及市区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实施。

  方案二:本市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