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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信息经济智慧应用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1- 11- 26 11:41:48 来源:杭州人大 作者:

《杭州市信息经济智慧应用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审。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5年7月30日前寄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邮编:310026

传真:85252061

电子邮箱:1839192974@qq.com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5年7月2日

杭州市信息经济智慧应用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推进本市信息经济发展,促进智慧应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经济智慧应用的发展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促进、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 本条例所称信息经济是指以信息资源为基础、信息技术为手段,研发与生产知识密集型的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的经济形态。

本条例所称智慧应用是指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公共服务、社会管理、产业发展等领域进行具体使用的实践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本市发展信息经济、促进智慧应用,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分步推进、鼓励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突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

第五条[政府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经济智慧应用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经济智慧应用工作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体系,完善信息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促进信息社会发展水平均衡化;推进信息网络融合和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生产服务、生活服务、公共服务的智慧应用成果平等共享。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经济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信息化工作,组织拟订并实施信息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信息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区、县(市)经济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组织拟订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信息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信息经济智慧应用的相关工作,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大数据管理机构] 本市设立大数据管理机构。市智慧电子政务建设牵头部门承担大数据管理机构的职责,负责研究编制全市大数据战略、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具体研究制定政务数据收集、管理和开发应用规范;组织协调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大数据管理机构在市电子政务办基础上组建。

第二章 信息经济智慧应用发展规划

第八条[规划内容] 本条例所称信息经济智慧应用发展规划,包括信息经济智慧应用发展总体规划,信息基础设施、信息经济发展、智慧应用推广等信息要素规划,区域、部门、领域信息经济智慧应用专项规划以及信息经济智慧应用规范体系规划等。

第九条[规划编制原则] 编制信息经济智慧应用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均衡发展、集约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统筹物质、信息和智力资源,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应用,推进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智能化建设,优先发展民生服务领域的智慧应用,强化网络安全保障。

第十条[总体规划编制] 本市信息经济智慧应用发展总体规划由市经济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信息经济智慧应用发展的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编制] 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信息经济智慧应用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区域、本部门、本领域的信息经济智慧应用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规划公开与效力] 编制信息经济智慧应用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制定部门应当就规划的内容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需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规划项目实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经济智慧应用项目按照项目申报、预审、预算安排、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实施方案确认、预算调整、组织建设、绩效评估和审计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基础设施概念] 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公共大数据平台、云计算基础设施、智慧城市感知网络及其支持环境。

第十五条[基站空间预留] 信息经济智慧应用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设置公众通信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众通信基站建设设计标准,预留基站和室内无线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空间。

第十六条[公共设施开放] 国家机关、公共场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景观要求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开放用于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信息管线] 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新建建筑物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

已有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应当对所有电信、广播电视、互联网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单位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订立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

第十八条[公共无线网络服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在政府机关、医院、学校、公园、图书馆、博物馆、广场等公共场所免费提供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本市鼓励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酒店、餐厅、风景区等公共服务场所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数据中心节能] 在本市范围内新建大型数据中心的,能源利用效率值应当控制在1.5以下。现有大型数据中心应当进行改造,将能源利用效率值控制在2以下。

第四章 信息经济发展

第二十条[阶段性重点] 信息经济阶段性发展重点由市经济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物联网技术发展]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物联网关键技术研究,推动支持物联网感知典型应用示范,组织制定物联网技术应用规范体系。

第二十二条[智能制造发展]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智能制造技术研究,推动制造业从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的转变,实现制造业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提高企业工业产品设计能力,培养具有竞争力的企业群体和优势产业。

第二十三条[云计算发展]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电信运营企业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开展云计算核心技术研发和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信息技术企业向云计算产品和服务提供商转型,促进云计算应用服务,引导云计算产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四条[企业大数据平台发展]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大数据创新服务、大数据核心技术研究,鼓励企业开展行业大数据平台建设,推进大数据产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五条[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发展]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电子支付、安全认证、信用服务、现代物流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跨境电子商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金融发展]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发起设立网络信贷、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支付、众筹等新型互联网金融机构,促进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移动互联网发展]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移动互联网的应用服务创新。

第二十八条[数字文化发展]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数字娱乐、数字传媒、数字出版等数字文化产业,推动数字化文化资源的共享。

第二十九条[信息经济示范]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信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基地和重点园区建设,引导信息经济产业集聚发展。

第五章 智慧应用推广

第三十条[推广重点] 市经济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经济智慧应用发展总体规划,确定智慧应用推广阶段性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智慧应用推广体系,组织推广重点智慧应用项目。

市智慧电子政务建设牵头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关于电子政务建设的要求,组织建设本市电子政务和应用体系。

第三十一条[农业领域应用推广]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产品流通和农村生活中的应用,提高农业生产精细化、农村生活城镇化和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服务业推广应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商务、旅游、金融、物流、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领域的智慧应用,促进服务业智慧化。

第三十三条[公共服务智慧应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医疗、创业、教育、交通、社区等民生领域的智慧化应用平台,推进城市公共服务智慧化。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智慧应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综合管理智慧化应用平台,整合各类城市管理信息资源,实现城市管理的精细化、智能化。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物联网技术在城市基础设施管理中的应用,建立基础设施感知网络体系。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智慧应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宜居生活环境智慧化应用平台,实现生态环境监测、环境信息智能分析、远程监测、环境质量管理公共服务的智慧化。

第六章 环境支撑

第三十六条[专项资金]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信息经济发展,为信息经济发展的重点领域、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研发提供资金扶持。

第三十七条[投资基金]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资基金,建立信息经济智慧应用投资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信息经济产业。

第三十八条[人才培养制度]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技术专业人才的培养。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对政府组成部门的信息技术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

本市推行首席信息官制度。公共机构首席信息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标准体系] 经济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智慧电子政务建设牵头部门,制定信息经济相关技术、产品、服务在行业发展、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应用领域的规范体系。

第四十条[政务大数据平台]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政务大数据平台,整合政务信息资源,构建适应政务大数据管理的资源目录和交换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首先试用自主创新“首台套”智慧应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云计算资源和云软件服务列入政府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智慧应用项目采购目录。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智慧应用系统,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统一购买云服务,并实施集中管理。

第四十二条[政务数据共享]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开放数据共享、实现业务协同,推动数据资源向社会开放,开展大数据应用示范。

第四十三条[应用安全] 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使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及产品的风险评估、风险监测、风险控制等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信息安全与完整] 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衔接]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政务数据共享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符合政务数据共享开放要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信息共享服务、拒绝实现业务协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