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修订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21年7月30日前寄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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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6月30日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
第四章利用 第五章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共生共荣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效力范围] 在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概念界定]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四条[区域范围] 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
第五条[管理原则]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第一、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努力保持湿地原生态和水环境。
湿地公园内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应当按照《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要求,严格进行保护。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对湿地公园实施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实
施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负责湿地保护、管理、研究、科普和合理利用;
(三)负责湿地公园内林业、水利、农业、生态环境、文物、园林、文化、旅游、建设、房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人力社保、价格等工作;
(四)承担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统筹协调的具体工作;
(五)承担市人民政府授予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管理协同]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派驻湿地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外围管理] 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条[保护经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一条[公众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
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总体规划]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四条[编制程序]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规划衔接]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统筹考虑生态林带建设、湿地生境保护、湿地公园周边道路交通优化以及停车场等配套服务设施设置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
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专项规划, 应当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审查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
第十七条[外围建设管控]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
第十八条[地下空间利用管控]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城市轨道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尽可能避开湿地公园,难以避让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湿地资源、生态环境、
生态系统和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设施设置管理]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设置石刻、碑碣、雕塑;
(三)设置电力、燃气、通信、水利等公共设施及其配套设施;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无线通信基站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在公共区域设置监控摄像等物联网采集设备、无线网络设备;
(七)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条[建设行为管理]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一条[违法建筑处理] 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保护
第二十二条[湿地资源] 湿地公园内的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
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均属湿地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二十三条[分区管理]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区保护。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活动外, 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传教育活动,以及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和管理服务等活动。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湿地资源保护、环境容量、生态平衡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实行人员预约入园、定期封闭轮休部分区域,或者划定一定区域禁止、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四条[水体保护] 湿地公园内河港、池塘、湖漾、沼泽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生态修复或者合理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修复或者利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编制城市防洪规划、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防御洪水方案涉及向湿地公园泄洪排涝的,应当事先进行研究论证,尽量避免改变湿地公园的景观格局和生态环境空间结构,减少对湿地公园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五条[污水排放管理] 禁止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间接方式向湿地公园排放废水、污水;禁止将污水处理厂尾水排入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和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
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公园引水研究,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化湿地公园引水水源, 提升湿地公园引水质量,保障湿地公园生态用水需求。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水体监测,定期组织湿地公园水域清淤疏浚,因地制宜贯通湿地公园局部水域水系,加强湿地公园水生态修复技术研究,组织开展水生态治理,保持湿地公园水体水质不低于功能区标准。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上游水域水体保护,开展截污纳管,实施生态治理等综合整治措施,确保生产生活污水、劣质水体不排入湿地公园,保障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不受破坏。
第二十七条[特色植被保护] 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湿地公园内的芦苇、梅树、柿树、桑树、香樟、竹林等传统特色植物;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植被修复,应当优先选用湿地公园传统特色植物和本市乡土植物。
第二十八条[外来物种管理]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系统破坏的外来物种。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野生生物物种数据库,开展湿地公园有害生物监测和防治,发现有害生物对湿地公园生态系统具有潜在危险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控制。
第二十九条[野生动物保护]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猎捕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生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生物。
第三十条[放生管理] 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各类生物。
第三十一条[植物采集管理]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三十二条[林木管理] 管理机构、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湿地公园和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建设、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物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以及野生动物迁徙通道。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经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三条[农耕渔事保护] 湿地公园应当保持桑基鱼塘、柿基鱼塘、竹基鱼塘等具有农耕渔事特色的景观格局、地形地貌和生态系统,延续湿地公园内河港、池塘、湖漾、沼泽、岛屿、圩堤等生态环境空间结构。
第三十四条[地貌保护] 除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等情形外,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需实施的,应当报经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五条[排污管理]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者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湿地监测] 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实施动态监测,定期组织湿地公园的水环境、动植物等变化情况调查, 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
第三十七条[人文风貌资源] 湿地公园内的宗教寺庙、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三十八条[人文风貌保护] 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建筑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 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三十九条[特色传统保护] 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西溪传统特色的农耕渔事的发展。
在开展农耕渔事活动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
第四十条[禁止行为]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花草、竹木,擅自采摘柿子、青梅、枇杷等果实, 挖笋;
(二)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涂写、刻划、张贴,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野炊、烧荒,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超出规定区域布设帐篷、摆放座椅;
(四)损坏湿地公园设施,损坏草坪、植被;
(五)在湿地公园水域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
(六)擅自进行围垦种植和水产养殖;
(七)倾倒固体废弃物、建设工程渣土等;
(八)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四章利用
第四十一条[科普宣传]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知识科普宣传,合理规划科普研学路线,设置湿地野生植物铭牌,建立湿地宣传专栏和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四十二条[历史文化保护]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资源保
护利用和湿地历史文化研究,建立湿地保护和利用技术体系,开展湿地公园文化的挖掘、整理,组织西溪传统节庆活动,传承优秀西溪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十三条[利用规范]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观光旅游、生态休闲、种植养殖、经营服务、教育科研等活动,应当实现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避免改变湿地自然状况,不得改变湿地公园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四十四条[利用目的限定] 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四十五条[科研管理]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管理
第四十六条[一般要求]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 保护湿地资源。
第四十七条[应急管理] 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保护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在发生危害湿地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的事件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八条[游览管理]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湿地公园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按照公园一体贯通的原则,调整调节区块水系水位,科学规划码头、车站、停车场、游步道等设施,合理确定水路、陆路交通、游览线路和限定船舶航行速度。
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游览项目。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四十九条[服务网点管理]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的数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设立为特定群体服务的会所会馆等场所。
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湿地景观和生态环境相协调。产权单位出租经营服务场所的,可以委托管理机构统一对外招商确定经营者。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以及公共安全维护、环境卫生清洁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服务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五十条[经营服务规范]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服务场所和经营服务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经营服务网点规划。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经营服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
面积等行为。在湿地公园和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在经营服务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交通组织] 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交通运输方案,并组织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配合。
未经管理机构同意,任何车辆和船舶不得进入湿地公园的封闭管理区域。进入湿地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规定区域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游览安全。
第五十二条[船舶管理] 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湿地公园船舶总量。除治安、海事、抢险、工程、应急救援等工作船外,湿地公园内航行的机动船舶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
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通航安全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大型活动管理] 限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四条[环境卫生]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实施垃圾分类处理,做好经营场所的清扫和保洁工作。
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湿地景观和生态环境、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五十五条[智慧管理服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智慧管理系统,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现代新技术,对保护、管理、利用和游览服务实行精密智控,提升湿地公园数字化、智慧化水平。
第五十六条[协同发展]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湿地周边产业布局,加强停车场、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设施建设,推进湿地公园周边生态环境治理,采取措施保护和传承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周边地区依托湿地公园绿色发展,保障湿地公园生态功能稳定。鼓励湿地公园周边居民参与湿地资源利用、生态保护和西溪
传统民俗活动。
第五十七条[执法协调]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机构建立湿地公园周边地区联动管理机制和执法协作机制,实施日常管理、执法信息共享, 维护湿地公园及其周边地区交通、旅游、市场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责任转致]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执法主体]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管理机构可以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设置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湿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系统破坏的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系统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擅自捕捞或者未按照规定捕捞水生生物,或者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捕捞水生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垂钓、捕捞工具,没收渔获物,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垂钓、捕捞工具。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在湿地公园放生生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或者超出指定范围、地点、数量采集植物的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集物,处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所有权人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服务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车辆、船舶擅自进入湿地公园的封闭管理区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车辆未按照指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区域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湿地资源、生态环境或者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 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法律责任] 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资源、生态环境或者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负有责任的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2021 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