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修订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21年7月30日前寄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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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6月30日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三章 燃气经营服务与设施管理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服务与设施管理、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燃气安全监管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者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燃气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行业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编制能源发展规划,会同燃气主管部门做好管道燃气的应急保障和调度协调工作;依法对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进行管理。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性场所及燃气储存场所等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在道路、水路运输环节的管控工作,查处非法运输燃气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瓶装燃气充装、检验单位的安全监察工作,依法查处瓶装燃气充装单位违规充装行为,建立气瓶充装信息追溯体系,负责瓶装燃气充装单位的气瓶注册登记和定期检验的安全监察工作,以及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负责依法查处燃气价格违法行为;负责燃气燃烧器具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查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行为;依法负责做好燃气管道安装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对涉嫌违法犯罪的瓶装燃气生产、经营、储存行为开展打击查处,负责指导燃气场站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和公共安全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对未与燃气经营者签订供气、用气合同的餐饮经营单位,督促其与燃气经营者签订安全供气、用气合同。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燃气主管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负责燃气场站以及设施项目的用地以及规划审批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协助燃气经营者做好物管小区内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为燃气经营者开展物管小区户内燃气安全的检查工作提供便利。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燃气设施建设;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协助燃气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落实施工项目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证经营、不按本条例规定经营燃气以及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数字化管理]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燃气行业数字化管理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相关部门积极推进燃气行业数字化管理,做好城市大脑燃气安全与服务场景建设,建立数字化监管协同机制。
鼓励燃气经营者以数字化为主导,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高燃气安全运营能力,提升燃气服务水平。
第七条[城乡统筹]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落实国家油气改革政策。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协调推进燃气管网、抢修服务网点和供应站点建设,按照燃气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保障燃气经营场站布点和建设用地。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统一的燃气服务标准和规范,推进燃气服务均等化。
第八条[规模化发展] 本市鼓励和支持燃气经营者以市场化方式开展整合兼并,实现规模化发展。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九条[规划编制]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燃气使用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原则等。
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气源以及与省天然气供气系统衔接、天然气高中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天然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和市区城市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县(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内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开展评估,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按规定程序调整燃气发展规划。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应急储备]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燃气主管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确定应急气源和种类、储备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第十二条[应急保障] 市及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燃气主管部门建立燃气保障机制,拓展上游气源,提升天然气应急储备能力。
市及区、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因气源短缺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优先保证民用原则启动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预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应急储备预案,建立健全燃气资源应急储备管理制度,确保应急储备所需燃气资源数量、质量以及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章 燃气经营服务与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许可]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制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制度。
市及区、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供应特许经营评估监管长效机制,定期对各管道燃气经营者特许经营情况进行评估,对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经营行为予以查处和清理。
第十四条[价格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者调整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完善终端销售价格与气源价格的联动机制,做好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成本监审、调查工作,同级燃气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五条[燃气用户服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和服务受理内容,向社会公开服务受理以及报修电话;
(三)规范价格公示制度,方便燃气用户查询,不得以预缴预存等预付式消费模式销售燃气;
(四)对燃气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变更用气用途、暂停用气、终止用气等事项,优化办理流程,简化材料,缩短承诺办理时限;
(五)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采用智慧、安全、便民的产品,方便用户购气;
(六)向燃气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基本知识,按有关规定对其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对燃气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燃气用户,预约入户检查时间,入户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
(七)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销售瓶装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瓶装燃气经营者的送气人员每次送气时应当免费为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八)对燃气用户提出的通过技术改造达到安全用气条件的需求,应当提供指导服务;
(九)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基础上,推广运用互联网技术,提高线上服务比例。
市及区、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服务监管,建立燃气服务定期评估制度,畅通燃气服务投诉渠道,及时处理燃气服务投诉,维护燃气用户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燃气设施维保责任] 燃气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规定如下:
(一)管道燃气: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瓶装燃气:其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检验和管理;除气瓶以外的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烧器具等部分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七条[建设施工燃气设施保护] 因建设工程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经营者负责改迁,改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书,并在施工中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主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物管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提供燃气设施图纸资料。
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共有设施、设备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情况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并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供气规范]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达成供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以及密闭用气环境的场所提供瓶装燃气,或者向用气环境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
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项目,除集中设置的食堂外,不得设置厨房和燃气管道。燃气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其供气。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擅自启封、动用、调整公共燃气设施;
(四)在安装燃气计量表具、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或者办公,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五)违反规定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擅自拆修瓶阀等附件;
(六)非居民燃气用户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安装燃气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七)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八)使用明知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燃气;
(九)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通向室外;
(十)违规使用气瓶瓶组供气,或者在未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的瓶组气化间使用气液两相气瓶;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用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用户出现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协助用户落实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气合同约定停止供气。申请开户的管道燃气用户存在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拒绝开通燃气,直至上述行为消除。
第二十一条[应急预案]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燃气主管部门、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等部门参加的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组织,按燃气事故分类、事故等级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行政区域内高压保供输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统一协调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二条[安全管理] 市及区、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对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建立安全运行评价制度,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对燃气经营者、燃气设施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安全保障]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每年定期开展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报修,接到报修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可能影响安全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四条[安全标志标识]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计量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加气站、充装站、供应站、阀室、桥管、市政燃气管网等场所和设施上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或者安全保护标志,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时进行巡回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五条[燃气压力容器设备]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燃气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应当齐全、可靠,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瓶装燃气信息管理系统]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瓶装燃气信息管理系统,提高瓶装燃气数字化管理水平。对瓶装燃气充装、运输、储存、销售、配送和安检等全过程进行跟踪追溯。
瓶装燃气配送车辆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应当录入瓶装燃气信息管理系统。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送气服务的人员和配送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安全管理规范,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瓶装燃气实名制] 本市实行瓶装燃气实名购买制。燃气用户购买瓶装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者如实提供身份信息。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的身份信息进行查验、登记,并将其身份信息录入瓶装燃气信息管理系统,对燃气用户和气瓶实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施工相关规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提供地下燃气设施情况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开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三千元罚款;燃气经营者未指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规定提供燃气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燃气经营者向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者密闭用气环境的场所提供瓶装燃气,或者向用气环境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燃气禁止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至十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实名制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未查验并登记购买者身份信息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