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的决定(草案)》已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初审。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6年5月30日前寄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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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6年4月29日
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进
第四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和权利保护
第五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看护和康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工作,是指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心理健康促进,是指提高心理健康水平策略的制定及实施、对公民进行心理卫生知识的普及、心理问题与心理危机的处置等活动。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长。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精神障碍患者生活、医疗救助机制。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司法行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财政、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残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科协、计生协会等有关群众团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做好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有依法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社会保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病愈后,在入学、考试、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精神障碍患者病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病愈后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病愈后,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残联应当为其提供就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第八条 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其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工作条件,加强职业保护,保障精神卫生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本市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人员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征求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理解和关怀精神障碍患者。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志愿服务,对精神卫生工作进行捐赠。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给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其本人及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可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精神卫生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实现每十万人口精神科执业医师数量不低于4.5名的目标。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将精神医学纳入医学相关专业的教学计划,加强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治、康复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卫生服务水平。
第二章 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工作的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将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并将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购买公共精神卫生服务的机制,形成功能完善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精神卫生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建立本辖区内居民的精神障碍患病档案,并实施综合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精神障碍患者个案管理组织,帮助精神障碍患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落实本市各项救助政策。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以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为主体,设置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的综合性医疗机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医疗机构为辅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养护机构和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等为依托的功能完善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本市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的建设,满足精神障碍患者收治、康复的需求。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至少一所具有精神障碍诊疗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建立精神卫生信息共享平台,完善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行为的现场应急联动处置机制,预防、制止、处置精神障碍患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的行为。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应当加强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工作队伍建设,提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社会福利性质的康复机构,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场所。康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其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康复机构。
第十六条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等级医院标准开展精神卫生服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指导康复机构开展精神障碍康复治疗。
第十七条 心理健康咨询机构依法进行登记后,按照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执业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心理健康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加强监督检查,并采取措施促进心理咨询行业协会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心理咨询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督促会员依法开展心理咨询活动,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的职业资格。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进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心理健康促进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各单位应当重视劳动者的心理健康促进工作,结合本单位的工作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健康促进活动。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重视居民、村民的心理健康需求,做好心理健康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了解精神卫生知识,参与心理健康促进活动,保持和提高自身的心理健康水平。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宣传预防精神障碍的意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
残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科协、计生协会等有关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公民提高心理健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禁止损害精神障碍患者形象和歧视精神障碍患者的报道。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心理危机干预列入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协调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心理危机干预预案,并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的业务培训。
卫生、民政、公安、司法行政、教育、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组建心理危机干预队伍或者配备心理辅导人员,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心理危机干预,降低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的精神障碍发病率。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群众团体及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突发公共事件的心理危机干预。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校医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学生心理健康的能力。
学校应当结合素质教育,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配备心理辅导人员,对教师、学生以及学生家长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辅导。
第二十四条 妇联、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妇女心理健康促进活动,加强对妇女孕产期和更年期的心理健康咨询和指导工作。妇联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老年人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加强对老年人的心理健康咨询和指导工作,逐步建立老年性痴呆干预体系。
残联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参与和开展残疾人心理健康促进活动。
工会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有利于职工心身健康的工作环境,督促用人单位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科协应当开展心理健康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心理救援队伍,积极开展重大灾后受灾人群的心理干预和心理应激救援工作。
计生协会应当开展青少年性与生殖相关的心理健康促进工作,并为失独家庭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在抗灾、救灾中,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受灾人群心理健康促进活动,防止因受灾诱发精神障碍。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的人民警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四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和权利保护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九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所在地民政、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三十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通信、受探视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病情或者治疗需要有必要对其通信、受探视的权利加以限制时,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征得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并记入病历。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诊断结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需要精神障碍患者参与医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特殊治疗手术的临床试用时,医疗机构或者科研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说明医学科研、临床试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或者科研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其本人,取得其本人的书面同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或者科研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其监护人,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需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合并患有其他严重疾病,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无治疗条件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转至具有相应诊疗能力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因其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三十四条 未经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其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其有关的视听资料。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障碍患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其身份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非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在三日内到医疗机构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现非自愿接受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机关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及时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医疗机构。
第三十七条 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精神障碍患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收治,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服现役期间患精神障碍的人员退伍、转业后,其精神障碍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费用按规定减免后支出仍有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非自愿接受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市实施为符合条件的生活贫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抗精神障碍药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看护和康复
第三十八条 经诊断精神障碍患者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可以根据病情和治疗需要提出对其进行医疗看护的医学建议。
前款所称自知力,是指对自己不正常的精神状态及病态行为的认识、理解和作出恰当表述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看护人由其近亲属担任。精神障碍患者经法定程序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医疗看护人由其监护人担任。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不具备医疗看护能力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承担医疗看护职责,但非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四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看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妥善保护精神障碍患者,避免其因精神障碍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
(二)根据病情和医学建议,确保精神障碍患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协助办理入院或者出院手续;
(三)协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四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看护人可以请求其他具备医疗看护能力的近亲属给予协助。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看护人可以请求康复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精神障碍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提供专业指导,可以请求卫生、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帮助。
第四十二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病情评估,认为需要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看护人应当协助其接受定期门诊和社区随访。定期门诊和社区随访的工作规范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奖监护制度,引导和帮助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精神障碍患者居家看护服务,具体奖励办法由公安、财政、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医疗机构、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帮助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第四十五条 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参加有利于其康复的劳动、娱乐、体育活动,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
鼓励企业将有利于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产品提供给康复机构生产。
第四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创造有利于精神患者康复的家庭环境,在治疗、生活和社会活动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并帮助精神障碍患者申领残疾证,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救助政策,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康复机构应当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提供康复知识和康复方法的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开展心理咨询服务的,由市场监管、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心理咨询机构未按照执业规范开展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
的决定(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除第二条第四款。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政、公安、司法行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财政、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残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科协、计生协会等有关群众团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做好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其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市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人员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征求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本市各级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精神卫生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实现每十万人口精神科执业医师数量不低于4.5名的目标。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将精神医学纳入医学相关专业的教学计划,加强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治、康复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卫生服务水平。”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工作的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将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并将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购买公共精神卫生服务的机制,形成功能完善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精神卫生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建立本辖区内居民的精神障碍患病档案,并实施综合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精神障碍患者个案管理组织,帮助精神障碍患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落实本市各项救助政策。”
七、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本市建立以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为主体,设置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的综合性医疗机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医疗机构为辅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养护机构和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等为依托的功能完善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本市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的建设,满足精神障碍患者收治、康复的需求。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至少一所具有精神障碍诊疗能力的医疗机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建立精神卫生信息共享平台,完善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行为的现场应急联动处置机制,预防、制止、处置精神障碍患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的行为。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应当加强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工作队伍建设,提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等级医院标准开展精神卫生服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指导康复机构开展精神障碍康复治疗。”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心理健康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加强监督检查,并采取措施促进心理咨询行业协会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心理咨询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督促会员依法开展心理咨询活动,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残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科协、计生协会等有关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公民提高心理健康水平。”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卫生、民政、公安、司法行政、教育、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组建心理危机干预队伍或者配备心理辅导人员,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心理危机干预,降低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的精神疾病发病率。”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群众团体及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突发公共事件的心理危机干预。”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妇联、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妇女心理健康促进活动,加强对妇女孕产期和更年期的心理健康咨询和指导工作。妇联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增加四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工会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有利于职工心身健康的工作环境,督促用人单位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科协应当开展心理健康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心理救援队伍,积极开展重大灾后受灾人群的心理干预和心理应激救援工作。
“计生协会应当开展青少年性与生殖相关的心理健康促进工作,并为失独家庭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司法行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的人民警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十七、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十九、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所在地民政、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二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需要精神障碍患者参与医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特殊治疗手术的临床试用时,医疗机构或者科研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说明医学科研、临床试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或者科研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其本人,取得其本人的书面同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或者科研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其监护人,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需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合并患有其他严重疾病,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无治疗条件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转至具有相应诊疗能力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因其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非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在三日内到医疗机构办理手续。”
二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发现非自愿接受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二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删除第二款。
第六款改为第五款,并修改为:“非自愿接受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本市实施为符合条件的生活贫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抗精神障碍药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看护人可以请求康复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精神障碍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提供专业指导,可以请求卫生、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帮助。”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病情评估,认为需要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看护人应当协助其接受定期门诊和社区随访。定期门诊和社区随访的工作规范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奖监护制度,引导和帮助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精神障碍患者居家看护服务,具体奖励办法由公安、财政、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创造有利于精神患者康复的家庭环境,在治疗、生活和社会活动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并帮助精神障碍患者申领残疾证,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救助政策,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未经登记擅自开展心理咨询服务的,由市场监管、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心理咨询机构未按照执业规范开展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删除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三十四、将本条例中的“精神疾病”统一修改为“精神障碍”,“精神疾病患者”统一修改为“精神障碍患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