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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1- 11- 26 11:41:47 来源:法工委 作者:

  《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草案)》已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初审。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6年5月30日前寄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 邮编:31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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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6年4月29日

 

 

 

 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环境保护、建设、城市管理、交通等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和大气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构,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整体统筹协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区域或者行业限批】 未完成年度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或者行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区域和行业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和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信息公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会同发展和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系统,构建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条【禁燃区】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

  禁燃区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禁燃区内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负责推动落实。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石煤。

  第八条【排放控制】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或者本市大气环境状况,实施本市燃煤锅炉(含燃重油、污泥、压缩成型生物质锅炉)主要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燃煤热电锅炉(含污泥焚烧炉)的单位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技术,使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天然气燃气轮机组特别排放限值。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10蒸吨/小时以上工业燃煤锅炉的单位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技术,使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天然气锅炉特别排放限值;使用10蒸吨/小时以下(含10蒸吨/小时)工业燃煤锅炉的,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九条【挥发性有机物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内外墙体涂料强制使用水性涂料,家庭装修倡导使用水性涂料。

  以下行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治理:

  (一)石化、香精香料等化工行业;

  (二)彩钢、汽车制造、汽车维修、电器及元件制造、家具制造等涂装行业;

  (三)其他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料的行业。

  重点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定期开展监测,确保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条 【防水材料使用管理】防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中,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防水工程禁止使用建设主管部门明令淘汰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一条【机动车、非道路用移动机械销售监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且相关配置与环保达标公告内容一致。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抽样检查等形式,加强对新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相关配置与环保达标公告内容一致性的检查。

  第十二条【车辆注册登记】符合本市新注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相关配置与环保达标公告内容一致,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确认与本市新注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当的车辆,方可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登记。

  第十三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类型、区域。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使用场所等情况,主动接受排气监督性检测。对符合条件的,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登记备案并张贴标识。

  在禁止区域内,禁止使用未经登记备案或者排气检测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四条【定期检测】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对查实的环境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不予核发环境保护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管理】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报送检验数据。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检测仪器设备符合计量技术规范,检测控制软件系统按国家有关标准各项功能健全、正常、参数设置正确。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开向社会作出承诺,确保守法经营,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标准,对受检车辆状况检查结果负责,不得参与经营车辆排气污染维修业务,不得与车辆检测相关中介人员在检测和维修治理环节勾结、造假。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单位管理】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整车维修资质,且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报送车辆排气控制系统维修信息。

  维修单位应对维修结果负责,并对维修效果有效期作出承诺。

  第十七条【冒黑烟车辆管理】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的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倡导绿色运输】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单位的监督管理内容,减少排气污染。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渣土运输车辆管理,对于无绿色环保标志车辆,不予核发渣土运输许可证。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施工领域督促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无绿色环保标志车辆,不予核发道路通行许可证。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扬尘控制责任】 从事房屋建筑、交通设施建设、市政工程建设、道路养护改善工程、建筑物拆除、水利工程建设、河道整治、园林绿化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按照施工技术规范中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文明施工,控制扬尘污染。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符合条件的矿山、码头、场站、道路等,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相关单位的扬尘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

  空气污染黄色、橙色、红色预警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施工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第二十条【油烟污染控制】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规划配套建设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在建筑结构上涉及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措施。 

  本市应当逐步推广使用油烟处理设施第三方建设、运维和在线监控。油烟处理设施第三方建设、运维和在线监控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一条【城乡其他废气及恶臭污染防治】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区域内违反上述两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巡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煤热电锅炉,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的;

  (二)未按要求安装在线监控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使用不符合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水材料,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排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或使用未经登记备案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使用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通过计量认证,使用未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未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报送检验数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认可其检验报告合法性,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涉及违反有关计量规定的,由质监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确保检测仪器设备符合计量技术规范,相关软件功能、设置不正常的,由质监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一)采取替车检测的;

  (二)减少或稀释检测仪器对被测气体的摄入量;

  (三)改变被检车辆正常运行状态;

  (四)通过篡改检测限值、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测结果等行为,出具虚假或无效的检测报告;

  (五)未如实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数据的;

  (六)与中介人员内外勾结,弄虚作假的;

  (七)其它人为干扰正常检测过程致使检测结果失真的行为。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通过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鼓动第三方与执法人员造成冲突等行为,干扰、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机动车排放黑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维修,可以处二百元罚款。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和排放检验合格标志,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继续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对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的,由建设、农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即开工建设或者未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未按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控设施,由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矿山、码头、场站、道路等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未按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由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