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初审。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4年7月20日前寄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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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4年7月8日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和应用,促进建筑节能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经济与信息化、机关事务管理、房产、发展改革、科技、规划、财政、统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应用)
本市鼓励和扶持太阳能、水能、地热能、风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天然采光、自然通风、遮阳、高效空调、余热废热利用、雨水收集利用等新能源技术在民用建筑中应用的研究、示范和推广。
本市鼓励民用建筑实施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新建民用建筑实施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的,其面积可以按照《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第六条(专项资金)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示范项目;
(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推广和应用;
(四)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五)绿色建筑的示范、推广;
(六)建筑节能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七)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研究与编制;
(八)民用建筑用能监测系统建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第七条(建筑节能规划与计划)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经济与信息化、房产、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与相关规划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化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建筑节能信息管理系统,对建筑节能基本信息和建筑用能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和寿命周期等调查统计,并将统计信息纳入国家、省、市建筑节能信息管理系统。
新建、改造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应当设置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并接入建筑节能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工程示范激励)
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在民用建筑工程上的使用示范。获得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荣誉的建设项目,在本市组织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奖项评选中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条(税费优惠)
对利用可再生能源超过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且符合资源利用相关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上网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合同能源管理)
本市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从事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建筑节能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等。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二条(节能工艺目录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的气候特征和经济发展状况,会同市经济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推广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本市民用建筑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工程应用概预算定额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布,并定期修订。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三条(规划节能)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和自然通风,综合考虑建筑物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四条(绿色园区建设)
本市推行绿色园区建设。市和区、县(市)在各类园区建设中,应当按照节约能源、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行绿色园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
绿色园区建设技术规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土地、规划等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节能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标准,并纳入委托设计合同。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纳入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节能评估)
下列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委托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建筑节能评估报告:
(一)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单体建筑;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公共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
第十七条(设计、评估单位节能责任)
设计单位、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和节能评估。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具有建筑节能设计篇(章)。
设计单位在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严格落实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节能措施。
第十八条(节能措施设计)
12层以下居住建筑、13层以上居住建筑的逆6层,应当将太阳能利用与建筑一体化设计,但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除外。
有集中生活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优先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空气能热泵热水系统等可再生能源,或采用余热、废热等能源。
新建保障性住房、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以及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采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第十九条(节能评估和初步设计审查)
初步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提交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同步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施工图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篇(章)进行专项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对无法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初步设计文件的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作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二十一条(施工节能)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节能施工专项方案,并按节能施工专项方案施工。节能施工专项方案应当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签字认可。节能施工专项方案应当包含建设项目节能和施工过程节能内容。
施工单位在进行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时,应当采取节能降耗措施,减少施工废弃物的排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节能降耗考核制度和施工能耗统计记录,作为绿色施工标准化工地的评价依据。
施工过程节能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节能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规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监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场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和验收,未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三条(节能信息公示、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建筑节能率、围护结构节能措施、用能系统节能措施、可再生能源利用等节能信息进行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节能质量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建筑节能材料、产品以及重要部位的监督检查,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空调暖通系统应当在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五条(节能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围护结构节能、用能设备节能、可再生能源利用和建筑用能监测系统等是否符合设计文件要求进行专项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建筑节能设计实施情况。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公共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列入各类节能示范工程的民用建筑以及进行绿色建筑星级评定的建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并根据能效测评结果在建筑的明显位置张贴能效测评标识。鼓励其他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能效测评和标识可以作为优先发放各类建筑节能专项补助的依据。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七条(改造计划)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产、机关事务管理、教育、体育、卫生、贸易等部门,根据既有建筑统计信息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设、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改造范围)
下列既有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一)用电超过能耗限额标准1.5倍的大型公共建筑;
(二)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改造的民用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
第二十九条(改造重点)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建筑使用功能,应当优先改善外墙、门窗、屋面和遮阳系统等保温隔热性能。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外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条(改造方案)
实施节能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民用建筑节能服务机构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方案,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改造资金及收益)
公共机构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和所有人共同负担。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节能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
第三十二条(既有建筑验收)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定组织验收。
第四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三条(节能系统维护)
民用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统一设计、安装的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装修管理)
对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建筑节能设施。
第三十五条(温度限制)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除有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夏季制冷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采暖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三十六条(市政公用设施节能)
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景观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环保产品。
第三十七条(用能监管)
本市实行民用建筑能耗限额管理制度,对超过能耗限额的用能单位征收超额附加费,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经济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能耗限额管理办法对实施年用电限额管理的民用建筑进行能耗监测和公示。
超额附加费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纳入财政管理,专款用于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八条(用能统计)
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建筑能耗统计工作制度,并开展能耗统计和分析。
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建筑用能的基本信息报送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能源审计)
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用建筑能源审计,对建筑能源利用做出评价。
以下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审计:
(一)被列为省、市重点用能单位的;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
(三)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额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目录管理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作重大变更,未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进行节能信息公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节能施工专项方案或者未按照节能施工专项方案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损害节能系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系统和用能系统的,由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室温控制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使用空调采暖、制冷,室内空调的温度控制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公共建筑室内空调的温度控制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经济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农村建房节能激励)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民用建筑节能工作需要,对农村个人建设住房采用建筑节能措施、利用可再生能源等给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