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杭州市促进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规定(草案)》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9月22日前寄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微信扫描下方二维码,通过意见征集系统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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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310026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8月23日
杭州市促进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规定(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和促进杭州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强化技术创新,推动产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智能网联车辆,包括智能网联汽车和功能型无人车。
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技术,可与人、车、路、云端等实现智能信息交换,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的新一代汽车。
功能型无人车,是指搭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技术,采用无驾驶舱设计,具备自动行驶功能,用于物流、巡检、零售、环卫等特定用途的轮式行驶设备。
本规定所称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和特定区域社会公开道路进行的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规定所称智能网联车辆道路应用,是指在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和特定区域社会公开道路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车辆载人、载物活动。
本规定所称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申请,组织道路测试与应用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或者单位联合体。
第四条[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和创新应用,优化智能网联车辆发展环境,建立联合工作机制负责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活动的指导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承担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联合工作机制的牵头协调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区域资源落实产业支持措施,建立促进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制定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规划和配套政策,承担行业运行监测分析和产业信息发布工作,负责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及管理工作,负责智能网联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与改革、财政、科技、网信、数据资源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测用原则]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遵循创新驱动、应用为先、审慎包容、安全有序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测用区域划定] 智能网联汽车和功能型无人车的道路测试与应用区域,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测试与应用区域跨区、县(市)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协调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联合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区、县(市)全域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域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的工作方案,报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第八条[测用区域完善]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区域的划定,应当考虑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需求、道路基础设施对自动驾驶功能的支持程度和现有通行秩序。
鼓励逐步扩大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区域,丰富测试与应用场景。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可以根据测试与应用需求,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开放具体道路、时段进行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涉及跨区、县(市)的,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申请开放具体道路、时段进行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
第九条[车路协同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活动的需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智能网联车辆通用的通信、感知、计算、停泊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工程,并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现有道路的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区域划定情况逐步完善。
鼓励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因测试与应用需要,测试与应用主体可以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在公共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不影响安全和交通标志信息识别、不影响通行秩序和群众日常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测用主体条件]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能力;
(三)具备符合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条件的车辆;
(四)配备远程监控系统,具备紧急接管能力;
(五)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
第十一条[分类分阶段管理]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按照“主驾配备驾驶人”“车内配备驾驶人或者安全员”“车内不配备驾驶人和安全员”分阶段进行。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应用,按照“配备随行安全员”“不配备随行安全员”分阶段进行。
车辆经规定里程或者时间的测试与应用,未发生因车辆技术、设备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且人工接管率符合规定的,方可进入下一阶段测试与应用。
开展智能网联车辆应用前,应当通过对应阶段的测试。
第十二条[逐阶段申请]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根据不同阶段的要求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提供车辆安全性自我声明和规定的证明材料。
各阶段安全性自我声明内容、证明材料和进阶要求,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牵头制定技术规范确定。有关技术规范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趋势和国家规定,根据技术发展情况适时更新,且不得排斥不同发展路径的技术。
第十三条[联合确认]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收到安全性自我声明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后,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开展评估论证,并牵头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联合工作机制有关成员单位对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
参与前款确认工作的成员单位,根据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涉及的阶段、区域等确定,具体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牵头制定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联合工作机制运行方案规定。
第十四条[发牌上路] 车辆安全性自我声明经确认的,智能网联汽车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功能型无人车可以向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申领试验用车辆识别标牌。
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车辆识别标牌的智能网联车辆可以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牌照有效期] 智能网联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车辆识别标牌的有效期、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应当一致,且最长均不超过六个月。
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车辆识别标牌有效期内取得下一阶段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无需重新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识别标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车辆识别标牌有效期届满,凭有效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识别标牌。
第十六条[功能变更报告] 已开展测试与应用的智能网联车辆,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件升级或者硬件变更的,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向测试与应用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报告;进行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重大升级或者变更的,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重新申请确认。
第十七条[同情形增量申请] 智能网联车辆已开展道路测试与应用,经规定里程或者时间未发生因车辆技术、设备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测试与应用主体可以向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同测试与应用区域内同一阶段、同一型号车辆的批量确认申请。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提出前款批量确认申请的,应当提交一致性技术参数、性能和安全检测报告等资料。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指导下组织专家进行一致性抽查,并根据抽查结果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应用的商业化阶段]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应用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分阶段进行时,可开展非商业化应用和商业化应用。商业化应用阶段可以开展具有试点、试行性质的经营性载人、载物活动并收取费用。
从事经营性载人、载物活动依法应当具备道路运输企业主体资质的,智能网联车辆道路应用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者与具备相应资质的主体联合申请。
智能网联车辆开展道路应用并向不特定对象收取费用的,有关计费规则应当与安全性自我声明一并提交和确认。
第十九条[异地互认] 本市支持异地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结果互认。已在国内其它地区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的主体,在本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测试与应用的,可持原申请材料、异地道路测试相关材料以及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申请确认,确认部门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可异地测试结果并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保险先行]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按国家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
使用智能网联汽车开展载货应用的主体,应当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使用智能网联汽车开展载人应用的主体,应当按规定为搭载人员购买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智能网联车辆保险产品,为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提供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知识产权保险、责任保险等保险服务。
第二十一条[告知与明示]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向公众释明有关安全保障措施,减少公众疑虑。
进行道路测试与应用活动时,智能网联车辆外观应当具有显著标识,提醒其他车辆和行人注意;搭载货物与人员的,还应当提前向搭载货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搭载人员告知相关风险,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功能型无人车特殊规则] 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应当遵守非机动车行驶规则,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正常情况下不得借道行驶。
第二十三条[异常接管]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期间,配备车内或者随行驾驶人、安全员的,驾驶人或者安全员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当及时接管车辆;不配备车内或者随行驾驶人、安全员的,发生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况、车辆故障或者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时,车辆应当采取远程接管、开启危险警示灯、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措施,有效降低运行风险。
车辆接管存在障碍或者发生紧急情况的,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事故处置与上报] 测试与应用期间智能网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立即暂停车辆运行,开启危险警示装置,视情况派员现场处置和报警。
智能网联车辆车载设备应当记录和存储事故或者故障前至少九十秒的车辆位置、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数据,并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在事故发生二十四小时内将前述数据提供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保存数据不少于两年。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在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全程参与下对事故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并形成事故分析报告,报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网络安全]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息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六条[数据和信息安全]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建立全流程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依法处理测试与应用活动中的全部信息,落实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监管平台] 本市建设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服务平台,依法处理测试与应用活动信息和有关基础设施信息,开展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监督管理。
本市开展道路测试与应用的智能网联车辆应当接入统一的管理服务平台。
第二十八条[监管分工]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协调和加强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智能网联车辆上路的日常监管工作。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服务平台及市有关平台采集的数据,经核实无误,可以作为认定行政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高精地图测绘监管] 经国家有关部委授权,本市鼓励和支持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在特定区域开展高精度地图应用试点。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高精度地图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违法行驶处罚] 智能网联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情形,配备车内或者随行驾驶人、安全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或安全员进行处理;不配备车内或者随行驾驶人、安全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功能型无人车监管] 本市功能型无人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非机动车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事故责任与赔偿] 智能网联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事故各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各方的事故责任。
智能网联车辆发生有责事故造成损害的,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系驾驶人或者安全员违法行为引起的,测试与应用主体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三条[暂停测用的情形]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暂停相关测试与应用活动,责令其限期整改;完成整改后,方可恢复相关测试与应用活动:
(一)智能网联车辆经过测试不符合要求的;
(二)开展测试与应用的企业、车辆或者紧急接管能力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照要求放置车辆识别标牌的;
(四)未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阶段、时段、路段等开展相关测试与应用活动的;
(五)违反载人、载货有关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数据上传至指定的管理服务平台的;
(七)进行软件升级、硬件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九)未按照规定传输和保存车辆故障、事故信息,或者未提交事故分析报告的;
(十)存在重大软件、硬件系统性缺陷的;
(十一)发生网络安全或者数据安全事故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暂停测试、应用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终止测用的情形]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终止相关测试与应用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暂停测试与应用活动后,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
(三)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等严重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
(四)安全性自我声明未经确认或者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识别标牌、相关车辆营运证件擅自开展相关活动的;
(五)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终止测试、应用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驾驶人及安全员名词解释] 本规定所称驾驶人,是指经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授权,处于车辆驾驶座位上,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保障智能网联车辆安全运行的专业人员。
本规定所称安全员,是指经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授权,负责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能够从云端接管车辆,保障智能网联车辆安全运行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国家试点衔接] 国家有关智能网联车辆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规定对车辆准入、上路通行和具体使用的条件、程序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杭州市促进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
规定(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背景
智能网联车辆以自动驾驶功能为核心,包含摄像头、雷达、传感器、车机操作系统、车载计算平台等多类科技设备,运用视觉、感知、决策等多项算法技术,并能带动智慧道路、云计算、高速通信、高精地图等上游产业创新发展。产业链长、涉及面广、带动性强的特点,使其成为我国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战略新兴产业,也是我省高成长性的百亿级“新星”产业。
智能网联车辆获得工信部产品许可之前,需要在社会公开道路对自动驾驶功能进行测试与示范应用(以下简称“测用”)。我市自2019年开始开展此项工作,截止目前共开放116.69公里测试路段,发放40辆汽车的测试牌照。2021年7月,工信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从国家层面为智能网联汽车的测用活动指明路径。此后,各地加速布局智能网联车辆测用场地,至2022年底已建成17个国家级测试示范区、20个地方性测试场,开放测试道路超过8500公里,发放测试和示范应用牌照1900多张。深圳、上海、苏州、无锡陆续出台地方性法规促进和规范智能网联车辆测用活动。对标一线城市的测用进度,我市智能网联车辆产业规模和发展速度有待提升。我市在人工智能、网联技术、自动驾驶系统、车路协同设备等领域有领先的技术基础,在功能型无人车和重载卡车等领域有较强的产业需求,《规定》的制定是助力产业规范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优化提升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规定(草案)》的制定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参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和《杭州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办法》(杭政办函〔2023〕32号)等政策性文件。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活动涉及专业内容多、行业指引性强、社会话题度高,并涉及经信、交通、交警、城管等多个职能部门。为保障立法质量,市司法局从2月份开始研究国内外行业发展资料、管理法律规范和立法规制趋势,并与市经信局、市公安局等职能部门赴北京、上海、无锡、深圳开展实地调研,从行业信息、法律依据和产业需求方面做足立法准备。
5月7日,市经信局提交草案初稿,市司法局迅速开始审查修改。一是将草案发送交警、交通、城管、数据、建委等核心职能部门征求意见;二是赴阿里达摩院自动驾驶实验室了解自动驾驶货车、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和应用上的困境;三是召开部门座谈会商定测试与应用的主要流程和职责分工。在此基础上,审查环节对初稿进行了大幅度修改,调整体例结构,规范语言表述,删减超越地方立法权的内容,扩充低速无人车有关规定,并增加建委、网信办等多个部门职责,于5月19日形成征求意见稿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意见。6月2日,市司法局组织网联车辆研发、路侧设备制造、云计算、通信网络、高精地图等领域16家头部企业(百度、阿里、华为、海康、吉利等)和2家网约车公司(曹操和滴滴)召开立法征求意见行业座谈会,听取全产业链意见。会后,根据企业建议和基层反馈,草案进一步调整了市和区、县(市)政府在测试区域划定和车辆管理上的权限。经4轮征求意见、处理100余条意见建议后,目前各部门和区、县(市)政府意见达成一致,草案内容基本成熟。
三、《规定(草案)》主要内容和特点
《规定(草案)》共37条,明确了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活动的管理机制、申请条件、审查流程、行为规范、监管要求和退出机制。
(一)确立齐抓共管的联合工作机制
智能网联车道路测试与应用具有一定风险,需要设置相应条件并由政府部门事先联合审查,但其审查条件、审查部门具有不确定性,为立法带来新的挑战。一是智能网联车辆测用活动具有试验性质,各部委对测用活动提出的多项技术要求随着行业发展不断调整;二是智能网联车辆包括乘用汽车、重载卡车和功能型无人车等多种,应用场景包括城市通勤运输、高速公路干线货运、末端配送和环卫清扫等多个,实际审查部门呈现多种组合方式(如乘用车载客需增加交通运输部门审查,功能型无人车售货需增加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审查)。审查条件与审查部门的不确定性,与法规内容应当明确、稳定的要求存在冲突。
对此,《规定》以联合工作机制和授权条款予以解决。第四条明确市政府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对测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经信局负责联合工作机制的牵头协调。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分阶段逐步开展测用活动,每阶段的申请材料和进阶要求由市经信局牵头制定技术规范确定。第十三条规定审查时市经信局组织专家论证,并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对车辆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具体参与确认的单位由联合工作机制运行方案确定。齐抓共管的联合工作机制有效应对创新产业管理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实现制度统一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
(二)确立科学合理的分级管理机制
智能网联车辆上路要解决在哪里行驶(测试与应用区域划定)、哪些车辆可以行驶(单车确认以及数量控制)的问题。《规定(草案)》充分听取企业和基层政府意见,采用市和区、县(市)政府科学分权、协同推进的制度设计。
第七条、第八条明确,测用区域由区、县(市)政府划定,跨区、县(市)的由市经信局协调划定。对已安全开展测用活动的,第十七条明确企业可以向区、县(市)政府提出同区域内同一阶段同一型号车辆的批量确认申请。即新车型、新阶段的测用活动由市级部门联合审查,同车型、同阶段的增量申请由区、县(市)政府决定。这一制度充分考虑辖区产业特点、道路条件和管理力量的差异,科学合理配置管理权限,给予区、县(市)政府充分自主权,既有利于最大限度满足企业测用需求,又有利于保障辖区通行秩序稳定。
(三)确立多维度安全保障机制
《规定(草案)》以三分之一篇幅从多角度设置测用规范,保障公共安全。一是保险先行。鉴于各部委对不同车型、不同阶段的商业险保额有不同要求,第二十条未限定保额、只明确险种。二是保障群众知情权。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释明安全措施、减少公众疑虑,车辆外观应当具有显著标识,并提前告知相关人员风险。三是完善异常情况处置机制。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特定情形下,企业应当接管车辆、派员现场处置与报警,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数据上报交警部门。四是强调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主体责任。
(四)确立上线下相结合的全生命周期监管机制
《规定(草案)》通过强化监管实现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一是善用平台加强线上监管。由于智能网联车辆的云控运行特性,多地测试与应用实践表明,统一的监管平台对规范测试与应用活动十分必要。第二十七条明确智能网联车辆应当接入统一的管理服务平台,区、县(市)落实属地监管,市经信局负责监管协调。二是明确责任破解线下难题。对“车内无人”情形下的交通违法行为,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处罚。对“车内无人”情形下的有责事故,第三十二条规定由测试与应用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与上海市、深圳市有关规定一致。三是规定退出机制实现良性循环。第三十三条列明十二种情形应当暂停测用,第三十四条列明六种情形应当终止测用。监管部门对测用主体进行全生命周期管理,实现行业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
四、其他
《规定(草案)》对社会关注的智能网联车辆商业化运营和功能型无人车路权问题均作出了规定。第十八条明确智能网联车辆在应用阶段可以开展商业化运营,有关收费规则与确认申请一并提交。第二十二条明确功能型无人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通过地方性法规赋予功能型无人车路权。第三十一条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功能型无人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非机动车有关规定,为交警实际管理工作提供法规支持。
以上说明及规定草案,请予审议。